目前,我国信托投资纳税义务人、税目的内容和性质以及税率等课 税要素均未明确.我国信托投资收益所得税纳税主体上很不统一,既有对 受益入课税,也有对受托人课税,还有对受益人和受托人同时的税,目的法律性质和适用税率在法律上更未有涉及.
在征税客体性质上,信托投资“收益”和个人所得税纳税客体存在 差异.信托投资收益是因为委托人将其信托财产交由信托人(信托投资公 司)'管理、运用、处分两获褥的权益,但信托财产对信托投资公司两言属 非负债业务.换言之,‘馆托投资公司并不对信托财产收益作任何承诺或 保证,信托投资收益实际上是一种风险投资性质的收益,具有极大的不确 定性,属或有收益”。
未明确解决信托投资收益在所得税下适用具体税目问题,因此导致 实践中适用税目和适用税率的混乱和困境.《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税 目定个人取得的所得, 难以界定纳税所得项目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尽 管有上述立法上前瞻性规定,仍未解决信托投资收益的税目问题.《个人 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该种收益为11个税目中哪一种;信托投资收益也 不属于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主管机关也没确定 其属于哪一种性质的应纳税所得项目.现行的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也未有明确投资信托收益的所得税 税目.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信托投资收益 税目问题也仅有一款兜底性的规定.由于上述原因,信托投资应税所得项 目未详细界定,信托税率就无法明确.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实践中大致形 成两种处理方法:一是贸然确定信托收益的性质,随意套用应税所得项目 以确定税率,规定代扣代缴个^所得税.该种作法无疑违背了课税要素法 定主义的要求,值得商榷,这样作法的为极个别信托投资公司.另外大多 数信托投资公司选择了观望的态度,等待相关政策出台再定.如上海外环 隧道、新上海国际大厦等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招募说明书中,都没有关于 信托收益的纳税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