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房地产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华南凤凰律师团队网
手机:159  9997  9018
网 站:www.law91.com
邮 箱:qingwa886839@126.com
邮 编:510623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建设工程房地产法律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建设工程房地产法律
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案例集合
发布日期:[2017/6/10 22:45:55]    共阅[2037]次

 【案例一】

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

P9 地处A市的某设计院承担了坐落在B市的某项“设计--采购--施工”承包任务。该设计院将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B市的某施工单位。设计院在施工现场派驻了包括甲在内的项目管理班子,施工单位则由乙为项目经理自成了项目经理部。施工任务完成后,施工单位以设计院尚欠施工款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依据是有甲签字确认的所增加的工程量。设计院认为甲并不是该项目的设计院方的项目经理,不承认甲签字的效力。经查实,甲既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院的授权负责人,也没有设计院的授权委托书。但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负责人基本没有去过该项目现场。事实上,该项目一直由甲实际负责,且有设计院曾经认可甲签字付款的情形。

【问题】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设计院派甲作为设计项目管理班子,但甲既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院授权负责人,也没有设计院的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负责人基本没有去过项目现场,项目一直由甲实际负责,且设计院曾经认可甲签字付款的情形。施工任务完成后,施工单位以设计院尚欠工程款为由申请仲裁,依据是有甲签字确认的增加的工程量。

 

【答案】设计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因为,由于设计院方面的管理原因,让施工单位认为甲具有签字付款的权力,致使本案付款纠纷的出现。《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经常存在着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经常不在现场的情况。本案的真实背景是设计院认为甲被施工单位买通而拒绝付款。本案对施工单位的教训是:施工单位需要让发包或总包单位签字时,一定要找其授权人;如果发包或总包单位变更授权人的,应当要求发包单位完成变更的手续。 

【案例二】

P13甲施工企业在某条公路的施工过程串,需要购买一批水泥。

甲施工企业的采购员张某持介绍信到乙建材公司要求购买一批B强度等级的水泥。由于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关系,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乙建材公司很快就发货了。但乙建材公司发货后,甲施工企业拒绝支付货款。甲施工企业提出的理由是,公司让张某购买的水泥是

A强度等级而非B强度等级。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问题】

1)水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合同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

1)本案中的纠纷处理,首先要判明水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而对于合同效力判断的重要依据是甲施工企业的介绍信是如何写的。《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甲施工企业开出的介绍信是“介绍张某购买水泥”,则张某行为是合法代理行为,其购买B强度等级水泥的行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双方的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即甲施工企业应当付款。如果甲施工企业开出的介绍信是“介绍张某购买

A强度等级水泥”,则张某买B强度等级水泥的行为就超越了代理权限,双方的口头合同是无效的。

2)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首要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即甲施工企业可以退货、拒付货款。乙建材公司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向张某主张。但在司法实践中,乙建材公司的难点是应当如何证明张某要求购买的是B强度等级水泥。

 

【案例三】P14-15  2011年7月,甲建筑公司

(以下简称甲公司)中标某大厦工程,负责施工总承包。2012年5月,甲公司将该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分包给乙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某;乙公司驻该项目经理为王某。李某与王某是多年的老朋友。2012年6月,甲公司在该项目上需租赁部分架管、扣件,但资金紧张。李某听说王某与丙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丙租赁站)关系密切,便找到王某帮忙赊租架管、扣件。王某答应了李某的请求。随后,李某将盖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及该单位的空白介绍信交给王某。同年7月10日,王某找到丙租赁站,出具了甲公司的介绍信(没有注明租赁的财产)和空白合同书,要求租赁脚手架。丙租赁站经过审查,认为王某出具的介绍信与空白合同书均盖有公章,真实无误,

确信其有授权,于是签订了租赁合同。丙租赁站依约将脚手架交给王某,但王某将脚手架用到了由他负责的其它的工程上。

后丙租赁公司多次向甲公司催要价款无果后,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王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为什么?

2)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分析】

1)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为,王某虽然是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向丙租赁站公司租赁脚手架也超出了甲公司对其授权范围,但他向丙租赁站出具了甲公司的介绍信及空白合同书,使丙租赁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甲公司租赁脚手架。

2)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后果是由被表见代理人来承担的。因此,甲公司对丙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用应承担给付义务。当然,对于自己的损失,甲公司可以追究王某的侵权责任。

 

【字体: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
广东司法考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司法厅网  广东政法网  广东法院网  广东人事考试网  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手机:159 9997 9018   电话:159 9997 9018   E-mail:qingwa886839@126.com
Copyright © 正义的凤凰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56994号   网站维护英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