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二、关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的产品质量责任。
1.以上主体“共同承担”质量责任容易理解成连带责任,但实际上这些主体是“分别承担”各自责任的。按《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各主体之间,并无连带责任的规定。
2.《建筑法》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实际适用起来相当复杂,尤其是在法定保修期以外。我国在这部分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很乱,概念众多且都缺乏明确定义。例如,“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的确定就很纠结,
3.如果依据《建筑法》80条主张侵权责任,那么可能的主体还不仅仅是施工、设计、监理,还包括材料商甚至政府部门等等相关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过错的,都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就工程质量的侵权责任,可以向施工企业,甚至设计、勘察、监理单位主张(注意只能是侵权之诉,不可能是违约之诉),前提是能够证明被告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